海南省率先出台《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省级配套制度(附全文)

2026-01-20 18:1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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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出台了《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海南省率先出台《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省级配套制度(附全文)

近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正式发布《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标志着国家《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在该省的配套制度建设取得关键进展。海南成为全国首个出台省级配套制度的省份,为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规范化运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办法》由21条组成,严格依据国家法规框架,结合海南自贸港的发展需求和实际情况,系统总结并制度化了多年来生态环境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在该省的管理经验。其内容不仅落实了国家政策,也在监管机制和执行细节方面进行了创新拓展。

《办法》围绕三项重点内容展开:其一是明确机构基本要求,确保技术能力和资质持续符合法定标准,涵盖备案流程、质量管理制度建立等内容,旨在提升机构整体专业水平。其二是规范监测活动,从合同签订、数据记录、档案管理等全过程入手,强化数据质量责任体系,推动行业健康发展。其三是引入创新监管机制,包括非现场监管、信用监管、能力确认、协同监管和公众监督等多个维度,强化数据真实性,防止数据造假。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相关负责人指出,生态环境监测是支撑生态环境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重要基础。未来,海南将结合本地实际,持续推进监测服务机构备案、活动规范等相关工作,确保政策制度高效落地。

以下是《办法》全文:

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监管,规范服务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推动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市场健康发展,依据《生态环境监测条例》《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机动车尾气排放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包括:一是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的监测机构;二是负责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的运维机构。

第三条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统一负责全省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备案、信息报送、信用评价、信息公开等工作,并建立监测人员诚信档案。

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依法对属地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机构实施监管。

第四条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委托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包括:

  •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委托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监督监测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任务;
  • 企业单位委托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排放监测及其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自测;
  • 其他委托单位委托开展的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第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技术能力、人员及管理能力,不断提升专业技术水平,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其中,从事检验检测的机构须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监测人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开展工作前应完成培训与能力确认,包括理论和实操考核。运维人员还需掌握设备运行维护技能及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与操作规程。

第六条  监测服务机构应建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形式的数据造假。

监测机构应建立覆盖全部监测活动的管理体系,内容包括点位布设、样品采集、运输保存、分析测试、数据传输、报告编制、档案管理等全过程。

运维机构则应建立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定期校准、运行信息公开等制度,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与备件。

第七条  监测服务机构须在开展业务前依法向省生态环境厅备案。若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备案需提交书面承诺,涵盖设施、能力、人员、管理等信息。备案信息应真实有效并动态更新。

省生态环境厅将通过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公布备案机构及业务范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条  监测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依法与委托单位签署合同,明确服务内容、经费、权责、违约处理等事项。如需分包,须由具备资质的机构承担,并事先取得书面同意。

机构应按约定履行职责,向委托方提供原始记录和报告。

第九条  监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应依法依规开展服务,坚持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履行社会责任。

监测机构应按照技术规范操作,确保数据与报告的真实性。

运维机构应定期开展巡检、校准、比对等工作,保障设备正常运行,确保数据符合技术要求。发现运行异常应立即处理,不得隐瞒。

第十条  监测机构应完整记录采样、测试、样品处理、分析测试、数据计算等全过程。

运维机构应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记录设备使用、巡检、校准、维修等活动。

监测服务机构应确保记录的完整性、原始性与规范性,支持数据全过程可追溯、可回溯,并保留所有电子记录的修改痕迹。关键数据应优先保存为不可更改的电子格式。对于热敏纸等易损介质,应同步保存复印件或扫描件。

第十一条  监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保存纸质与电子档案,包括合同、方案、原始记录、数据、报告等。具备留样条件的样品应按要求保存。

第十二条  监测服务机构应建立防范和惩治数据造假的制度与措施。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对出具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原始数据及报告终身负责。运维机构负责人应对设备运行规范和记录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服务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将监测活动相关数据上传至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平台,内容包括:

  1. 委托合同或协议;
  2. 监测或运维方案;
  3. 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及试剂使用信息;
  4. 运维点位信息;
  5. 监测全过程信息;
  6. 报告及原始记录;
  7. 其他监测活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根据信用评价标准对监测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价并公布结果,同时建立人员诚信档案,记录违法行为。

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十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可定期组织能力确认,并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实现资质认定、备案、能力验证、处罚结果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的共享。

省生态环境厅与市县生态环境局应建立协同机制,共享监督检查信息。

第十七条  发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但未构成行政或刑事违法的,可采取说服教育、提醒、约谈等方式处理。

如违反生态环境或市场监管相关法规,则应依法移交执法或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八条  若监测服务机构存在严重数据造假行为,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应认定为情节严重,依照《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处理,吊销资质证书:

  • 因数据造假被追究刑事责任;
  • 两年内受过一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造假;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
  • 涉及三家及以上委托方;
  • 出具虚假报告10份以上;
  • 引发重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 其他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并保护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原《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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